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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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6篇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方案(参考模板) 根据《县扶贫办关于印发X县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办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精神,本着公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6篇,供大家参考。

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6篇

篇一: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

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方案(参考模板)

 根据《县扶贫办关于印发 X 县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办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精神,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分配依据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方案严格按照《县扶贫办关于印发 X 县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执行。

 二、分配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属于村集体经济,确保收益惠及我村集体和建档立卡贫困户,主要用于开展公益岗位扶贫、小型公益事业扶贫、奖励补助扶贫等,杜绝简单发钱发物,防止政策养懒汉,激发贫困群众内生动力。

 三、收益分配 ( ( 一) ) 收入 :

  年度光伏扶贫电站收益

  元,扣除电站用地年流转费

 元后,本村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净收益

 元。

 ( ( 二) ) 支出:总支出

 元(根据本村情况设定) 1. 公益岗位扶贫

  人,年报酬

 元( 占

 100

  %):保洁员

  人,年报酬

 元;治安员

  人,年报酬

 元;护路员

  人,年报酬

 元;护林员

  人,年报酬

 元;管水员

  人,年报酬

 元;护河员

  人,年报酬

 元;护理员

  人,年报酬

 元;调解员

  人,年报酬

 元;乡村文明宣传员

  人,年报酬

  元;公益设施看护员

 人,

 年报酬

 元;其他

 、

 、

 等等。

 。

 2. 小型公益事业扶贫

 元( 占

 %):维护易地搬迁安置点公共设施

 处

 元;村组道路

 公里

 元;维护饮水设施

 处

 元;灌溉水渠

 公里

 元;配套扶贫产业设施

  处

 元;其他

  、

  等等。

 3. 奖励补助扶贫

 元( 占

 %):乡风文明奖励

 元 ;发展产业奖励

 元;脱贫致富奖励

 元;社会保障补助

  元;教育助学奖补

  元;其他

  、

 等等。

 ( ( 三) ) 收入结余:

 元。

 ( ( 四) ):

 监管:村委会负责每年对本村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四、分配程序 村委会每年制定收益分配使用方案,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扶贫办备案后公示,村委会组织实施年底公告使用结果。

 五、附则 本方案由

 乡

 村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乡镇

 村村民委员会

  年

 月

 日

篇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

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方案 3 篇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方案

  为加强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使用管理,建立利益联结和带贫减贫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开办发〔2017〕61 号)、《自治区扶贫办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开办发〔2019〕10 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是指在具备光照、资金、土地、接网、消纳等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村建设,纳入国家光伏扶贫计划和光伏扶贫项目补贴目录,促进贫困村和贫困户增收的光伏扶贫电站。已在贫困户较多的非贫困村建设且纳入国家光伏扶贫计划和光伏扶贫项目补贴目录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比照本办法执行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单体装机规模一般不超过 300 千瓦,具备就近接入条件的可放大至 500 千瓦。

  第二条 村级扶贫电站资产确权给村集体。相关企业已参与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投资建设的,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自身财力制定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回购计划。

  第三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发电收益形成的村集体经济收入,在扣除电站土地租金、管理运维等费用后,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设置公益岗位。如道路维护员、水利管护员、乡村保

  洁员、安全巡护员、护林防火员、照料护理员等。

  (二)开展小型公益事业。如村内道路维修、环境卫生整治等。

  (三)设立专项补助。对于无劳动能力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经过贫困户申报、村民代表大会评议公示、乡镇审核、县级审批

  等程序,为其设定补助金额,每年实行动态管理。

  (四)结余部分。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支出。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光伏扶贫发电收入结转工作。供电公司根据光伏扶贫电站实际上网发电量核算发电收入。燃煤标杆电价对应收入在指定委托相关机构开具发票后,由供电公司按季度结转至相关机构的专户,并由该机构划拨至相关扶贫村或贫困户;纳入国家补贴目录的村级光伏电站光伏

 发电财政补贴在财政部将相关款项拨付后,由相关部门将补贴结转至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相关机构的专户,并由该机构划拨至相关贫困村。

  第五条 有关村委会每年制定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使用计划,提交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区扶贫办备案。收益分配使用计划向村民公示,作为实施收益分配的依据。村委会根据分配使用计划对年度实际发电收益进行分配,并在下年初公告当年收益分配使用结果。

  第六条 区扶贫办将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光伏扶贫子系统进行动态监测管理。供电公司应按年度录入光伏扶贫电站发电量、发电收入以及补贴资金发放等信息,相关贫困村按年度录入光伏发电收益分配信息并积极建立光伏扶贫电站智能管理系统,切实提高运维效率。

  第七条 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和使用应统一设立账簿和科目,各镇人民政府应分村建立台账,确定专人管理、专账核算,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确保资金安全。区纪检监察、扶贫、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光伏扶贫电站运营、收益、分配、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操作,截留、挤占、挪用收益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区扶贫办通过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光伏扶贫子系统,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实施动态监测,跟踪掌握各贫困村光伏扶贫收益使用管理情况,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光伏扶贫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和违规违纪问题督促整改并进行问责。区扶贫办对各地光伏扶贫收益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检查。

  本办法由钦州市钦北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方案

  第一条 为加强光伏扶贫项目管理,规范光伏扶贫电站发电收益(以下简称光伏扶贫收益)分配,根据国务院扶贫办综合司、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切实做好扶贫促进增收工作的通知》(国开办司发〔2020〕3 号)、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光伏扶贫电站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2018〕29号)、国务院扶贫办《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国开办发〔2017〕61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实施光伏发电扶贫工作的意见》(发改能

 源〔2016〕621 号)、辽宁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现行政策下光伏扶贫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辽扶贫办发〔2018〕64 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光伏扶贫项目收益是指各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资建设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并网发电取得的收入扣除运维费用、保险费等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三条 收益分配方面,各乡镇(街道)按照规范光伏扶贫收益分配的要求,将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的发电收益形成村集体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开展公益岗位扶贫、小型公益事业扶贫、奖励补助扶贫等。2020 年光伏扶贫收益的 80%用于贫困人口承担公益岗位任务和参加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劳务费用支出,以后年度按上级的相关指导意见进行调整。具体收益分配范围:

  (一)设置公益岗位工资支出。贫困村通过设立保洁、绿化、防火、护河、电站管理、护理老弱病残等公益性岗位,让有劳动能力或半(弱)劳动能力的贫困户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合理设置公益岗位,因需设岗,一岗一人,防止公益岗吃空饷,同时要避免公益岗泛化的问题。

  (二)开展小型公益事业劳务支出。如村内生产设施维护、道路维修、环境卫生整治等。

  (三)设立奖励补助支出。奖励先进、资助困难等,如无劳动能力深度贫困户、困难家庭学生上学等,进行生活补助、学习补助。

  第四条 规范村两委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村民委员会评议、公示公开资金用途和金额等内容程序防止简单直接打卡发钱,发钱、发物现象,切记平均主义,杜绝“一发了之”。

 对奖励补助收益分配对象的确定,按照贫困户申请、村评议、乡镇(街道)审核、市审批备案等程序进行:

  (一) 户申请。村委会对建档立卡贫困户进行分类摸底,初步确定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名单,组织建档立卡贫困户提出申请。各乡镇(街道)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二) 村评议。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提出申请的建档立卡贫困户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在村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天。

  (三) 乡镇(街道)审核。乡镇(街道)对村上报名单进行审核,在乡镇(街道)公示,

 公示时间 7 天,公示无异议后将光伏扶贫收益分配对象名单统一报市扶贫中心。

  (四)市审批。市扶贫中心对各乡镇(街道)上报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名单汇总,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开栏,公开光伏扶贫收益分配办法、光伏扶贫收益分配对象和举报电话,公示期不少于 7 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条 市扶贫部门指定或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光伏扶贫发电收入结转工作。县级供电公司电价对应收入按季度结转到相关机构的专户,并由该机构划拨至建档立卡贫困村;光伏发电财政补贴于第二年一季度前结转至相关机构的专户,并由该机构划拨至有光伏扶贫任务的建档立卡贫困村。

  第六条 村委会每年制定收益分配使用计划,提交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上报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市扶贫中心备案。收益分配使用计划向村民公示,作为实施收益分配依据。村委会根据分配使用计划年度实际发电收益进行分配,并在年底公告收益分配使用结果,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和使用应统一以村设立账簿和科目,分村建立台账,实行光伏扶贫专户管理。各乡镇(街道)、行政村要严格执行扶贫政策,不得弄虚作假。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光伏扶贫资金,市纪检监察、扶贫、发改、财政、供电等部门要加大联合督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处,问题严重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开发事务中心负责解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如有变化,本办法将进行相应修改。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方案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使用管理,建立利益联结和带贫减贫长效机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关于做好财政支农资金支持资产收益扶贫工作的通知》和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是指在具备光照、资金、土地、接网、消纳等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村建设,且纳入国家光伏扶贫计划的电站。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单体规模 300 千瓦左右(具备就近接入条件的可放大至 500 千瓦),少数建设单村电站困难的建档立卡贫困村可以联建方式建设联村扶贫电站。

  第三条 村级扶贫电站资产确权给村集体,联村扶贫电站资产按比例确权至

 各村集体。

  第四条 享受光伏发电财政补贴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需纳入国家光伏扶贫计划,并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光伏扶贫项目补贴目录。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指定或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光伏扶贫发电收入结转工作。县级供电公司根据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实际上网发电量核算发电收入。燃煤标杆电价对应收入按季度结转到相关机构的专户,并由该机构划拨至建档立卡贫困村;光伏发电财政补贴于第二年一季度前结转至相关机构的专户,并由该机构划拨至有光伏扶贫任务的建档立卡贫困村。

  第六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的发电收益形成村集体经济,用以开展公益岗位扶贫、小型公益事业扶贫、奖励补助扶贫等。

  第七条 有光伏扶贫任务的建档立卡贫困村,由村委会每年制定收益分配使用计划,提交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上报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扶贫办备案。收益分配使用计划向村民公示,作为实施收益分配的依据。村委会根据分配使用计划对年度实际发电收益进行分配,并在年底公告收益分配使用结果。

  第八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和使用应统一设立账簿和科目,分村建立台账。各地应加强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和违规违纪问题督促整改并进行问责,对好做法好经验推广宣传。

  第九条 国务院扶贫办通过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光伏扶贫子系统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实施动态监测。各地应将收益分配工作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县级供电公司按年度录入电站建设进度、发电量、补贴资金发放以及发电收入等信息,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所在建档立卡贫困村按年度录入贫困村收益分配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扶贫办负责解释,各省(区、市)扶贫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出台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三: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

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 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民获得感和幸福感,并实现共同富裕的奋斗目标,结合《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 号)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大力发展农村市场主体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十八条措施〉的通知》(琼办发〔2020〕54 号)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收益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坚守法律政策底线,严禁私分集体资产、举债分配、亏空分配、突击分配等行为,严格依法办事,坚守底线红线。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坚持农民权利不受损。

 (二)遵循民主决策原则。收益分配要根据章程,制定合理的分配方案。充分尊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收益分配方案须经成员大会审议(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或由成员大会授权成员代表会议

 讨论决定后,方可实施。收益分配方案的实施结果应按规定主动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公开,实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接受民主监督。

 (三)坚持效益优先原则。集体经济收益要优先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股份经济合作社和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增强集体经济内生动力。年度收益分配应依据当年收益情况,确定分配额度和各项支出比例。可分配收益不足 10 万元或户均可分配收益不足 200 元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同意,或由成员大会授权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主要用于集体公共积累和发展集体经济,不向成员进行收益分配。收益较多年份应控制分配额度,结转下年使用。

 (四)坚持同股同权原则。在年度收益分配时,严格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相关规定,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股份份额)进行分配,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五)遵循利益共享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投资者、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利益联结机制的机构。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要科学合理,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收益分配的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发挥基层党组织在农村集体经济事务中的领导作用。

 (一)制定初步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理事会按照章程制定收益分配初步方案,监事会根据财务制度审核该方案。

 (二)审议公示。经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商议、报党员大会审议,理事会将收益分配方案向本社成员公示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 15 日。理事会根据公开征求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

 通过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后,理事会将收益分配方案提交集体成员大会决议,或由成员大会授权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并形成书面决定(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需张榜公示,向全体成员公开,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在充分维护农民收益分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工作实际,依法依规探索优化、简化审议公示程序。

 (三)方案实施。按收益分配方案进行收益分配,成员或成员代表签字确认,在公示无异议或异议核实不成立后再实施。实施结果需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四)结果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收益分配方案、会议决议等书面材料、收益分配情况,报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三、收益分配范围和优先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个会计年度末,可进行分配的总收益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扣除该年度经营管理成本等各项支出后的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补助收入、投资收益等按规定可以纳入当年度收益分配的收入,加上年初未分配收益。

 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的征地补偿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等不得纳入年度收益分配,按照有关规定分配和使用。

 收益分配的优先序如下:

 (一)提取公积公益金。提取比例和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民主确定,或由成员大会授权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

 定,提取比例不超过 30%。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和集体公益事业。

 (二)提取应付福利费。参照公积公益金的提取比例确定。主要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救济、成员因公伤亡的医疗费及抚恤金等福利方面的支出。

 (三)向成员分配。按股权设置方案设置的股权类型、股数,经过成员大会决定,或由成员大会授权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确定每股可分配收益额。

 (四)其他分配。上述分配未包括的事项,经成员大会同意,或由成员大会授权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用于对主导产业的补贴以及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奖励。原则上不超过当年集体经营收益增量的 10%。

 四、收益分配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业务指导。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办法,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范财务管理,加强对会计核算和收益分配等工作的培训和监督。

 (二)强化工作监管。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监督责任主体职责,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管理审核,确保公积公益金使用审批严格、福利费使用计划合理,股东的收益分配权得到充分保障,防止“变现”和变相私分集体资产,杜绝举债和突击发放福利和分红。

 (三)健全完善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明确公积公益金提取、福利费提取、民主议事机制等重要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定期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监事会应对本集体的收支情况进行内部审核监督,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本集体成员代表会议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五、附则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本市国家农村改革试验区,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 2022 年 5 月 19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 年 5 月 19 日。

篇四: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

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及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管理,推动村级集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增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提升农村基层党组织服务和凝聚群众能力,根据省、市县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即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三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投资、入股、服务、租赁、发包、征地补偿、生态公益林补偿、退耕还林补贴、财产处置等获得的收入;财政“一事一议”等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财政下拨的村级组织运行经费、上级专项补助等不列入本收入。

 第四条

 本镇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盘活农村资产资源 第五条 盘活农村资产资源,必须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尤其是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必须坚持不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必须以农民增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合法经营、合理开发利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支持盘活的资产资源包括村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盘活方式 第一款

 股份合作经营。属于村(组)集体所有且未承包到户的资产资源,鼓励以村(组)集体(合作社)与公司(业主)采取股份或股份合作的方式盘活,村(组)集体资产资源打包入股、量化到户,农户、村(组)集体、公司按比例分红。属于农户承包经营的资产资源,鼓励农户以资产资源入股新型经营主体的方式盘活,农户按股分红。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盘活资源要建立对村(组)集体、农户的保底分红机制。

 第二款

 集体自主经营。支持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盘活资产资源,选准发展路子,突出主业和特色,壮大集体经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推进股份制改革,经营的资产资源要量化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份,健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

 第三款

 租赁托管经营。支持村(组)集体所有的资产资源和农户承包经营的资产资源通过租赁、托管等多种方式盘活。支持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有实力的家庭农场、

 种养大户和经验丰富的务工返乡农民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转包村(组)闲置资产资源。租赁托管经营要鼓励通过二次返利等方式让农户充分受益。

 第四款

 其他方式经营。各村要在国家现行法律框架下大力探索盘活资产资源的有效方式,创新盘活资产资源的机制、模式,研究盘活资产资源的具体办法,多渠道促进农村资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农民增收。

 第三章

 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主要以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载体,鼓励村支部书记或乡贤能人担任合作社理事长。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支持优先发展产业或入股村级(社区)农业专业合作社,探索推行“产业带动型、协作共赢型、资源开发型、资产经营型、服务创收型”等方式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条 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无论采取何种发展方式村集体经济,必须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决定。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除利用资金自身发展外,入股或参与其他企业(经营主体)的,年收益不得低于总投资的6%。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过程中,不能对高危行业进行投资,采取其他方式投资,只要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实施<重复>的,或在市场风险、自然灾害等人力

 不可抗拒的因素下造成的经济损失,允许失误、宽容失败,不追究集体组织和当事人、法人等责任。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发展过程中,应优先使用本村劳动力,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提高村民(股民)参与度。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建设,提高凝聚力、召唤力。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十五条

 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各村上报拟投资项目和资金后,由镇党委班子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上报县脱贫攻坚指挥部办公室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具体建议,县脱贫攻坚指挥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投资项目及额度,镇政府牵头组织各村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镇党委班子定期召开会议,会商研判,听取各村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掌握资金投入经营主体经营情况;镇脱指办、财政审计所要密切关注各村财政注入资金的投资方向,加强与相关经营主体的联系,深入了解其运营、盈利情况,并建立投入经营主体的台帐,对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出现异常现象及时向县脱贫攻坚指挥部汇报。

 第十七条

 建立投资退出机制。使用财政注入资金采取债权投资方式投入到经营主体的,要在与经营主体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投资退出的协议条款。

 第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出退出投资申请:

 (一)中省市县对相关政策做出调整的; (二)经营主体存在套取、骗取或转移财政扶贫资金情况的; (三)经营主体的项目进展缓慢,不能按期投产,或资金管理混乱,改变资金约定用途的; (四)经营主体不能履行合同收益、分红约定的; (五)存在其他不可控风险总退出的情形。

 第十九条

 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聘请法律顾问,帮助审核相关协议、合同的条款内容,协调解决矛盾和经济纠纷。镇财政审计所、司法所、派出所、市场监管所等站所要加大普法力度,及时为各村注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是财政注入壮大村集体扶贫资金管理的负责对财政注入资金的组织管理和资金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对于不具备设置

 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镇经营管理机构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必须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主权利,保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确保财务审批权以及经济活动监督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的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方向、支出范围、支出标准、支出用途、支出方式、支出层级、列支科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计划、方案、任务清单落实,各村民委员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财政项目资金管理主体,具体履行支出管理、资金使用、会计核算、报账管理、资产管理、公示公开、日常监管等职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资金使用集体决策和内部监督机制。财政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入账核算并登记资产,明确管护责任,按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将财政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对资金项目名称、资金来源、资金规模、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预期

 目标、实施结果、受益对象、管理主体及负责人等,在村内及时公告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镇脱脂办、财政审计所、农业综合服务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要认真贯彻执行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脱贫办、审计厅《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X 财办〔2019〕X 号)精神,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第六章

 收益资金分配 第二十八条

 年度收益分配应依据当年收益情况,确定分配额度和各项支出比例。收益较多年份应控制分配额度,并结转下年使用,实行以丰补欠,严禁举债分配。

 第二十九条

 确定收益分配方案要科学合理,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坚持分配与积累并重、服务与发展并行,既注重扩大再生产,不断增加集体积累;又兼顾服务群众,不断发展公益事业,服务改善民生。

 第三十条

 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按照章程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代表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报镇党委、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主要包括五部分:一是扩大再生产和风险防控资金,占总收益的 30%。二是补充村级经济组织运转经费,占总收益的 10%。三是公共事务

 管理和发展公益事业的公益金,占总收益的 20%。四是奖励对村级集体经济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占总收益的 10%。五是股民普惠分红,占总收益的 30%。

 第三十二条

 收益资金用于奖励对村级集体经济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股民普惠分红必须实行“差异化”分配,采取按劳取酬,严禁“一股了之、一分了之”。

 第三十三条

 通过集体林地生态公益林补偿、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退耕还林补贴等财政补助获得的经济收益,不得用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或存在重大信访稳定事件、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等问题的,不得对当事人、村民合作社负责人和村(社区)“两委”班子进行分红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收益分配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章程提出收益分配初步方案,确定收益分配范围、金额、比例、使用方向等,提交村级党组织研究讨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公示七天后无异议后,上报镇党委、政府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收益分配最终方案报县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站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村财镇管”等财务管理制度,接受镇政府和县财政、审计、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要做到“六严禁”,严禁未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进行收入分配;严禁未提交镇党委、政府审核通过行分配;严禁对发展潜力不足、没有经过分析评估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审议的项目列支扩大再生产资金;严禁违规或擅自用集体收入资金用于发展个人项目或在扶持项目选定上优亲厚友;严禁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其他奢侈浪费支出;严禁搞“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六严禁”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及领导责任;对于违法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相冲突或上级下达新文件,则按照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 XX 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五: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

1 -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办法

 为规范集体资产股份收益分配,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岚山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农改发〔2018〕3 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集体资产股份收益分配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分配依据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持有的股份是其参与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分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分红的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保障其成员(股东)享受收益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基本要求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制定经成员(股东)认可并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收益分配办法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并及时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二)收益分配办法要明确收益分配的内容和标准,并对收益分配中集体公积公益金的提取比例、性质、用途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原则上每年 1 月底前确定上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并完成分配。

 (四)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核算成员(股东)年度收益,真实完整地登记到成员(股东)个人账户。

 三、顺序比例 (一)分配顺序 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一般遵循以下顺序:

 1、弥补亏损;

 - 2 -

 2、提取公积公益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公共服务,包括转增资本及公益设施建设等; 3、提取应付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支出; 4、按照成员(股东)股份份额进行分红。

 (二)分配比例 提取公积公益金和收益分配的比例,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和章程确定,原则上提取净收益的 30%为公积公益金、净收益的 20%为弥补亏损准备,福利费及成员分红的总额不超过净收益的 50%。

 四、基本流程 (一)方案制定。村合作社理事会按照合作社章程确定的收益分配办法,组织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于股东代表大会召开 15 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股东)查阅。

 (二)方案审议。将收益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初审,经股东代表大会初审通过,并经股东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代表确认后,报街道财经中心审核。

 (三)方案公示。收益分配方案经街道财经中心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区经管站备案实施。

 (四)分配登记。将收益分配情况登记到成员(股东)个人账户和股权证。同时,将提取的公积金量化到每个成员(股东),据实记录到成员(股东)个人账户和股权证。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等形成的非经营性资产要做好产权登记,对形成的经营性资产进行量化,并记录到成员(股东)个人账户和股权证。

 五、监督管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全程监督。

 - 3 -

 严格落实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相关财务管理制度,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各项开支均须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盖章)。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每月公开一次财务收支情况,涉及成员(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随时公开。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年***月

  日

篇六: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件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纠纷案件 见 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分配,依法保护集体财产和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乡统筹工作实际和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集体资产的范围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变价收益、流转收益; (五)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本集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发包、流转的,承包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二、集体资产分配原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分配应当首先区分资产的不同性质,对应不同的分配主体,在分配方法上区别对待。

 第四条 民主议定原则是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的首要原则,集体资产是否用于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数额,集体资产的具体分配办法等,均需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决定。

 第五条 民主议定的程序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条 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身、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的内容。

 第七条 民主议定的程序违法或者内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后,应同时责令集

 体经济组织在合理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一般为六个月。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未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确定的分配原则计算当事人的分配份额,判定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补偿。

 第九条 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拒不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要求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发包、流转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因征收、流转获得的收益,在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之后的剩余部分,系基于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享有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区分为对现有承包经营权人因丧失承包期内承包经营权的补偿部分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部分。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提取相应社会保障费用后,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以及用

 于分配的数额,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应当先根据本轮承包期的剩余年限,按照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对征地时已经取得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补偿。

 对现有承包经营权人补偿的标准,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能形成决议或者形成的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可以参照以下标准执行:剩余承包期限不足 10 年的,不超过该承包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超过 10 年但不足 20 年的,不超过该承包地补偿费的二分之一,超过 20 年的,不超过该承包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二。

 对于仅有少量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数额不大,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占谁补谁”原则,在提取社会保障费用后全部支付给被征地承包经营权人,经民主议定的,可以准许。

 第十四条 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在对现有承包经营权人补偿之后的剩余部分,包括因面积计算差异和尚未发包的土地补偿部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平均分配。

 第十五条 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因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协商调

 解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以作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一方诉讼当事人。

 四、土地流转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成片或者整体流转的,现有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其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和剩余承包期限获得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成片或者整体流转的收益,在对现有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包括面积测量误差部分,尚未发包的土地部分以及超过剩余承包期的部分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平均分配。

 第十九条 因土地流转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参照本意见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五、其他集体资产分配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设施被征收产生的收益以及其他经营性收益等,是否用于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数额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设施被征收产生的收益以及其他经营性收益等,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集体资产形成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因分配发生纠纷的,参照本意见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六、成员权资格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或者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或者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之日为基准时。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其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时自愿放弃分配权利,其起诉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集体资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确认按照本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年

 月

 日起新受理的一审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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