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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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4篇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和集团公司安保部安字[]第号文件《关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紧急通知》精神,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4篇,供大家参考。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4篇

篇一: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和集团公司安保部安字[ ]第号文件《关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紧急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一、认真贯彻执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集团公司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门店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加强值班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切实做好门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二、接受属地安全生产科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属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论事故大小,有无人员伤亡,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属地安全监督部门、公司安保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不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将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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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公司

 2009 年 1 月 28 日

 主题词:安全生产

 事故

 处理

 制度 发

 送:管理中心各部室、各门店 ()有限公司

 2009 年 1 月 28 日印发

  共印 1 份

篇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36 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 5 月 17 日省政府第 10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小时。

 第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 1 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

  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

  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24 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 10 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 3 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 500 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

  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

 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 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

  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脱离调查组独自进行调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原调查组继续调查,或者会同原调查组联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要罢免职务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有关部门负责

  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批复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及时存档。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组织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

篇三: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1、 应急准备和响应组织准备 1. 1 目的:

 为了保护本项目 从业人员在生产活动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保证本项目在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 能够及时进行应急救援, 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生产安全事故给本项目 及本项目 员工所造成的损失, 成立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小组。

 1.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在项目内部实行生产活动的部门及个人。

 1. 3 责任:

 本企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负责人及部门 职务 工作职责 备注

 项目经理 主持全面工作

  副 经理、 生产 经理、 总工 应急 救援协 调 指 挥工作

 质安部

 应急救援实施工作

 综合办

 工程技术部部

 参与 应急 救援实施工作

 材料设备部

 机电部

 合约部

 1. 4 施工现场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小组 负责人姓名 工作职责 备注

 主持施工现场全面工作

  负责组织应急救援协调指挥工作

  负责应急救援实施工作

  参与应急救援实施工作

  负责落实抢救资金及时到位

  负责驾驶运送伤员车辆

 1. 5 根据项目施工特点(常见安全伤害有高处坠落、 触电、 火灾等),项目应配备相应的基本应急救援器材, 以确保救援工作的有效及时进行。

 小组每年进行 1~2 次应急救援演习和对急救器材设备的日常维修、 保养, 从而保证应急救援时正常运转。

 1. 6 人员培训 项目部应通过组织相关人员学习现场基本救护知识, 掌握常用应急救护方法。组织相关人员观看、 学习 《施工现场应急救护演示光盘》。掌握并且具备现场救援救护的基本技能。

 1. 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程序:

 项目部建立安全值班制度, 设值班电话并保证 24 小时轮流值班。

 如发生产安全事故立即上报, 具体上报程序如下:

 现场第一发现人→现场值班人员→项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小组→向上级部门报告(如图)。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应急救援组织立即启动如下应急救援程序:

 1. 8 应急救援小组职责:

 1. 8. 1 组织检查各施工现场及其它生产部门的安全隐患, 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 贯彻执行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各种安全管理制度。

 1. 8. 2 进行教育培训, 使小组成员掌握应急救援的基本常识, 同时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相应的素质水平, 小组成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和安全生产素质。

 1. 8. 3 制定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确定企业和现场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援重点, 有针对性的进行检查、验收、 监控和危险预测。

 现场发现人 现场值班人员 控制事态保护现场组织抢救, 疏导人员。

 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小组 组织组员 进行现场急救,

  组织车辆保证道路畅通, 送往最佳医院。

 了解事故及伤亡人员各简况及采取的措施; 成立生产安全事故临时指挥小组进行善后处理事故调查, 预防事故发生措施的落实。

 报上级部门

 2、 施工现场的应急处理设备和设施管理 2. 1 应急电话 2. 1. 1 应急电话的安装要求 工地应安装电话, 项目管理人员配备移动电话和对讲机。

 电话安装于办公室、 值班室。

 在室外附近张贴 119 电话的安全提示标志, 以便现场人员都了解, 在应急时能快捷地找到电话拨打报警求救。

 电话机旁应张贴常用紧急急用查询电话和工地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单位的联络电话, 以便在节假日、 夜间等情况下使用, 房间无人上锁, 有紧急情况无法开锁时, 可击碎窗玻璃, 便可以向有关部门、 单位、 人员拨打电话报警求救。

 2. 1. 2 应急电话的正确使用 为合理安排施工, 事先拨打气象专用电话, 了解气候情况拨打电话 112, 掌握近期和中长期气候, 以便采取针对性措施组织施工, 既有利于生产又有利于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工伤事故现场重病人抢救应拨打 120 救护电话, 请医疗单位急救。

 火警、 火灾事故应拨打 119 火警电话, 请消防部门急救。

 发生抢劫、 偷盗、 斗殴等情况应拨打报警电话 110, 向公安部门报警。

 煤气管道设备急修:

 自来水报修、 供电报修, 以及向上级单位汇报情况争取支持, 都可以通过应急电话达到方便快捷的目的。

 在施工过程中保证通讯的畅通, 以及正确利用好电话通讯工具, 可以为现场事故应急处理发挥很大作用。

 2. 1. 3 电话报救须知

  救援相关部门电话

  项目应急值班电话:

 01064130402

  火警:

 119

 医疗急救:

 999、 120 拨打电话时要尽量说清楚以下几件事:

 (1)

 说明伤情(病情、 火情、 案情) 和已经采取了些什么措施, 以便让救护人员事先做好急救的准备。

 (2)

 讲清楚伤者(事故) 发生在什么地方, 什么路几号、 靠近什么路口、 附近有什么特征。

 (3)

 说明报救者单位、 姓名(或事故地) 的电话或传呼机或传呼电话号码以便救护车(消防车、 警车) 找不到所报地方时, 随时通过电话通讯联系。

 基本打完报救电话后, 应问接报人员还有什么问题不清楚,如无问题才能挂断电话。

 通完电话后, 应派人在现场外等候接应救护车, 同时把救护车进工地现场的路上障碍及时予以清除, 以利救护到达后, 能及时进行抢救。

 2. 2 急救箱 2. 2. 1 急救箱的配备

  急救箱的配备应以简单和适用为原则, 保证现场急救的基本需要, 并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增减, 定期检查补充, 确保随时可供急救使用。

 (1)

 器械敷料类 针灸针、 止血带、 止血钳、 (大、 小) 剪刀、 创口贴、 红花油、

 棉球、 棉签、 三角巾、 绷带、 胶布、 夹板、 别针、 绷带、 镊子 (2)

 药物

 75%酒精、 碘酒、 高锰酸钾等。

 2. 2. 2 急救箱使用注意事项 (1)

 有专人保管, 但不要上锁。

 (2)

 定期更换超过消毒期的敷料和过期药品, 每次急救后要及时补充。

 (3)

 放置在合适的位置, 使现场人员都知道。

 2. 3 其他应急设备和设施

  由于在现场经常会出现一些不安全情况, 甚至发生事故, 或因采光和照明情况不好, 在应急处理时就需配备应急照明, 如可充电工作灯、 电筒、 油灯等设备。

 由于现场有危险情况, 在应急处理时就需有用于危险区域隔离的警戒带、 各类安全禁止、 警告、 指令、 提示标志牌。

 有时为了安全逃生、 救生需要, 还必须配置安全带、 安全绳、 担架等专用应急设备和设施工具。

 3、 潜在的应急准备和响应(事故) 事件 3. 1 火灾应急准备和响应预案 发生潜在(事故) 事件物质:

 吸烟、 火种、 明火作业 发生潜在(事故) 事件场所:

 办公、 生产作业、 休息区域、 油料存放区 发生潜在(事故) 事件场所配备器材:

 “五五制” 、 灭火器材、 消

 防水源 应急计划:

 每年一次 应急准备和响应物资:

 简易担架、 跌打损伤药品、 灭火器材 项目部应急准备和响应预案 3. 1. 1 应急准备 3. 1. 1. 1 组织机构及职责 (1)

 项目部火灾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领导小组

 组长:

 (项目经理)

  组员:

 生产负责人

 安全员

 各专业工长

 技术员

 质检员

 值勤人员

 值班电话:

  (2)

 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对机关突发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理。

 3. 1. 1. 2 培训和演练 (1)项目部安全员负责主持、组织全项目每年进行一次按火灾事故 “应急响应” 的要求进行模拟演练。

 各组员按其职责分工, 协调配合完成演练。

 演练结束后由组长组织对“应急响应” 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必要时对“应急响应” 的要求进行调整或更新。

 演练、 评价和更新的记录应予以保持。

 (2)

 施工管理部负责对相关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消防知识培训, 并负责对消防措施的检查指导。

 3. 1. 1. 3 应急物资的维护、 保养及测试

 (1)

 加强对各种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 机关要配齐、 配全灭火器。

 消防栓确定专人负责, 定期检查、 测试, 随时保持良好状态。

 (2)

 保卫人员每月检查—次灭火器及消防设施。

 (3)

 每季度进行一次消防栓检查和测试保持良好状态。

 3. 1. 2 应急响应 (1)

 为了防止各种火灾事故的发生, 各项目部的施工现场, 应设置明显的安全出入口标志牌, 组建义务防火小组。

 组长由项目经理承担,组员:

 生产负责人、 安全员、 各专业工长、 技术员、 质检员、 值勤人员, 项目经理为现场总负责人, 生产负责人负责现场扑救工作, 各专业各负其责。

  综合办公室主任负责魏龙森组织有关人员联系就近医院, 将伤员外送或就地护理。

 重点防火部位:

 油漆仓库应设在有充足水源、 消防车能驶到的地方, 仓库四周应有不小于 3. 5 米的平坦空地作为消防通道。通道上禁止堆放障碍物。

 在施工过程中, 如电线起火, 应用干粉灭火器或防火砂, 禁止使用水灭火, 以免发生触电事故。

 使伤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2)

 项目部火灾处理程序

 发生火情, 第一发现人应高声呼喊, 使附近人员能够听到或协助扑救, 同时通知施工管理部或其他相关部门, 火情联络员吴彦负责拨打火警电话; “119"。

 电话描述如下内容:

 单位名称、 所在区域、 周围显著标志性建筑物、 主要路线、 候车人姓名、 主要特征、 等候地址、火源、 着火部位、 火势情况及程度。

 随后到路口引导消防车辆。

 ①、 发生火情后, ×××(值班电工)

 负责断电, ××× (临水负责人)

 负责水源, ×××(保安队长)

 组织各部门人员用灭火器材等进行灭火。

 如果是由于电路失火, 必须先切断电源, 严禁使川水或液体灭火器灭火以防触电事故发生。

 ②、 火灾发生时, 为防止有人被困, 发生窒息伤害, 由×××(保安副队长)

 准备部分毛巾, 湿润后蒙在口、 鼻上, 抢救被困人员时, 为其准备同样毛巾, 以备应急时使用, 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吸入肺中, 造成窒息伤害。

 被烧人员救出后应采取简单的救护方法急救, 如用净水冲洗一下被烧部位, 将污物冲净。

 再用干净纱布简单包扎, 同时联系急救车抢救。

 ③、 火灾事故后, 保护现场, 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 防止事故扩大,必须以最快的方式逐级上报, 如实汇报, 不得隐瞒。

 ④、 写出书面报告, 内容包括:

 1) 、 发生的时间、 地点、 企业名称。

 2) 、 事故发生简要经过、 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 、 事故的原因判断。

 4) 、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控制情况。

 5) 、 找出负责人, 制定防止火灾发生的预防措施。

 3. 2

 爆炸应急准备和响应预案 发生潜在(事故) 事件物质:

 吸烟、 火种、 明火作业 发生潜在(事故) 事件场所:

 办公、 生产作业、 休息区域、 油料存放区

 发生潜在(事故) 事件场所配备器材:

 “五五制” 、 灭火器材、 消防水源 应急计划:

 每年一次 应急准备和响应物资:

 简易担架、 跌打损伤药品、 灭火器材

  项目部应急准备和响应预案 3. 2. 1 应急准备

 3. 2. 1. 1 组织机构及职责 (1)

 项目部爆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领导小组

 组长:

 项目经理

 组员:

 生产负责人

 安全员

 各专业工长

 技术员

 质检员

 值勤人员

 值班电话:

 01064130402 (2)

 爆炸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对突发爆炸事故的应急处理。

 3. 2. 1. 2 培训和演练:

 (1)

 项目部安全员负责主持、 组织全项目 每年进行一次按爆炸事故“应急响应” 的要求进行模拟演练。

 各组员按其职责分工, 协调配合完成演练。

 演练结束后由组长组织对“应急响应” 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必要时对“应急响应” 的要求进行调整或更新。

 演练、 评价和更新的记录应予以保持。

 (2)

 施工管理部负责对相关人员每年进行一次防爆知识培训, 并负责对消防措施的检查指导。

 3. 2. 1. 3 应急物资的维护、 保养及测试

 (1)

 加强对各种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 机关要配齐、 配全灭火器。

 消防栓确定专人负责, 定期检查、 测试, 随时保持良好状态。

 (2)

 保证药品的数量和保质期限。

 3. 2. 2 应急响应 (1)

 当发生了爆炸事故时, 第—发现人应及时大喊高呼并以最快速度与事故应急小组联系。

 接到消息后, 吴彦(办公室秘书) 拨打“119”紧急事故报警电话,

 × × × (保安值班人员) 负责在大门口接应, 宋世锋(资料员) 负责通知其他人员,

 王轩、 李俊文(生产经理、 项目副经理) 负责指挥, 并在事故过后出具事故经过报告, 上报施工管理部。曹希武、 伍正国、 魏龙森(治安部、 综合办) 立即疏散人群。

 ×××(保安队长) 要立即采取抢救措施, 将受伤人员尽可能的抬出来至安全地带, 进行包扎等工作, 等救护车的到来, 当发现伤得较重时, 立即送往就近医院, 宋伟江(合约部) 负责配合急救人、 员的后勤工作, 汤浪洪(总工) 负责指挥及联络工作。

 3. 3 施工中挖断水、 电、 通信光缆、 煤气管道 发生潜在(事故) 事件、 物质:

 盲目作业 发生潜在(事故) 事件场所:

 生产作业区域 发生潜在(事故) 事件场所配备器材:

 防护器材、 设施 应急计划:

 每年一次 应急准备和响应物资:

 防护器材、 设施 3. 3. 1 应急准备 3. 3. 1. 1 组织机构及职责:

 (1)

 项目部应急准备和响应领导小组:

  组长:

 项目经理

 组员:

 生产负责人

 安全员

 各专业工长

 技术员

 质检员

 值勤人员

 值班电话:

 01064130402 (2)

 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对此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

 3. 3. 1. 2 培训和演练 (1)

 项目部安全员负责主持、 组织全项目每年进行一次按

 “应急响应” 的要求进行模拟演练。

 各组员按其职责分工, 协调配合完成演练。

 演练结束后由组长组织对“应急响应” 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必要时对“应急响应” 的要求进行调整或更新。

 演练、 评价和更新的记录应予以保持。

 (2)

 施工管理部负责对相关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培训。

 3. 3. 1. 3 应急物资的维护、 保养及测试 (1)

 加强对各种防护设施的日常管理, 定...

篇四: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493 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 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

 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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